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一)《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5号国务院令第567号发布)第七条;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第三十二条;(三)《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条 件
合伙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解散并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申请材料
1.清算人签署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企业关于注销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原件1份);
4.申请材料无法加盖公章的提交公安机关公章缴销证明或公章遗失登报声明(原件1份);
5.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6.设有分支机构的还需提交分支机构注销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登载清算公告的报纸:企业清算人应在清算人被确定之日起60日内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自刊登清算公告之日起45日后,方可办理注销登记(原件1份);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